物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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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共有 第六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八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本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第三条  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因法院得到法律文书或者管委会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五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六条  无权占有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七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条  造成物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九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物上设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五章 共有

第十三条  物可以由两个以上玩家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物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物以及对共有的物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物,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物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不予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物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二十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物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物的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物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 第二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物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玩家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转让的物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物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后,该物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因加工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原材料所有人所有;加工价值远高于原材料价值的,归加工人所有。 第三十条  因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原物价值量大的一方所有。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八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服务器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其附着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没有侵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造人对其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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