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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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都、縣、市設立地方政府。
  • 第二條 都、縣設立地方委員會。

第二章 地方委員會

  • 第三條 地方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以下職能:
    (一)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佈決議;
    (二)確定或更改土地的用途、對轄區進行總體規劃;
    (三)對地方政府的決策;
    (四)對同級政府及下級政府的人事的調整;
    (五)審議重大工程;
    (六)審批三級行政區及四級行政區行政區劃的調整。
  • 第四條 地方委員會由書記及常務委員組成。書記負責地方委員會的工作,常務委員協助書記完成地方委員會工作。
  • 第五條 書記共一人。常務委員不得多於二人。可不設常務委員。
  • 第六條 設置常務委員需經過伺服器管理委員會批准。
  • 第七條 書記由伺服器管理委員會指派或通過地方選舉產生;常務委員由書記指派或通過地方選舉產生。

第三章 地方政府

  • 第八條 都、縣政府的行政區域為區、保護區;市政府的行政區域為市。
  • 第九條 都、縣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以下職能:
    (一)執行地方委員會的決議;
    (二)保護建設者、玩家的合法權益;
    (三)向下級政府或派出機構發佈命令;
    (四)設立派出機關。
  • 第十條 市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以下職能:
    (一)執行上級地方委員會的決議;
    (二)保護建設者、玩家的合法權益;
    (三)向派出機構發佈命令;
    (四)設立派出機關。
  •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人員由知事及行政委員組成。知事負責政府的主要工作,行政委員完成除知事工作外的內容。
  • 第十二條 知事共一人。都、縣政府的行政委員不得多於二人。市政府行政委員不得多於一人。可不設行政委員。
  • 第十三條 設置行政委員需經過地方委員會批准。
  • 第十四條 知事由伺服器管理委員會指派或地方委員會指派;行政委員由知事指派或通過地方選舉產生。
  • 第十五條 地方政府可依據情況並獲得地方委員會或伺服器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前提下可設立派出機關。

第四章 派出機構

  • 第十六條 區、保護區的行政機構是管理處。為上級政府的派出機構。
  • 第十七條 管理處由處長一人組成。可不設置管理處。
  • 第十八條 設置管理處需經過地方委員會批准。
  • 第十九條 街道、鎮不設置行政機構。行政事務由上級管理處統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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