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都、县、市设立地方政府。 |
第二条 | 都、县设立地方委员会。 |
第二章 地方委员会
第三条 | 地方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以下职能: (一)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二)确定或更改土地的用途、对辖区进行总体规划; (三)对地方政府的决策; (四)对同级政府及下级政府的人事的调整; (五)审议重大工程; (六)审批三级行政区及四级行政区行政区划的调整。 |
第四条 | 地方委员会由书记及常务委员组成。书记负责地方委员会的工作,常务委员协助书记完成地方委员会工作。 |
第五条 | 书记共一人。常务委员不得多于二人。可不设常务委员。 |
第六条 | 设置常务委员需经过服务器管理委员会批准。 |
第七条 | 书记由服务器管理委员会指派或通过地方选举产生;常务委员由书记指派或通过地方选举产生。 |
第三章 地方政府
第八条 | 都、县政府的行政区域为区、保护区;市政府的行政区域为市。 |
第九条 | 都、县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以下职能: (一)执行地方委员会的决议; (二)保护建设者、玩家的合法权益; (三)向下级政府或派出机构发布命令; (四)设立派出机关。 |
第十条 | 市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以下职能: (一)执行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决议; (二)保护建设者、玩家的合法权益; (三)向派出机构发布命令; (四)设立派出机关。 |
第十一条 | 地方政府人员由知事及行政委员组成。知事负责政府的主要工作,行政委员完成除知事工作外的内容。 |
第十二条 | 知事共一人。都、县政府的行政委员不得多于二人。市政府行政委员不得多于一人。可不设行政委员。 |
第十三条 | 设置行政委员需经过地方委员会批准。 |
第十四条 | 知事由服务器管理委员会指派或地方委员会指派;行政委员由知事指派或通过地方选举产生。 |
第十五条 | 地方政府可依据情况并获得地方委员会或服务器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前提下可设立派出机关。 |
第四章 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 区、保护区的行政机构是管理处。为上级政府的派出机构。 |
第十七条 | 管理处由处长一人组成。可不设置管理处。 |
第十八条 | 设置管理处需经过地方委员会批准。 |
第十九条 | 街道、镇不设置行政机构。行政事务由上级管理处统筹安排。 |